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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保容错纠错机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好干部标准和“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激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干部职工依法履职、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努力营造锐意进取、勇于创新、敢于担当的良好环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或者难以预见情形虽然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但是已经按照职能分工、岗位职责和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贯彻落实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改革创新、推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时出现难以避免的失误或者偏差,凡是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有利于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利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利于推动环境质量改善,在严守党纪国法、保持清正廉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并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偏差,充分激发广大干部敢闯敢试敢干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五条 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宽容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六条 履职尽责、容错纠错的认定和实施主体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党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分级管辖、权责统一和督查指导原则,明确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其他事项等方面的职权,落实监管责任。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细化监管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内容,明确与监管权力相对应的责任事项、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检查、监督抽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作出相应的执法决定。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履行职责,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审批、日常检查、监督抽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执法信息公开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做到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按照公安环保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有关要求,对依法应当移送拘留或者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调查取证、监测检验、快速溯源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大胆改革创新,勇于作为,旗帜鲜明鼓励敢于担当的干部,推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走在前列。对依法履职、干事创业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事权划分规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要求等,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行政申请人隐瞒、伪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已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申请人补充相关申请材料,但因行政申请人拖延提供,致使未能在规定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以及环境检测、鉴定、认证等机构的原因,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八)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无法定性的;

  (九)被监管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环境事故或者事件的;

  (十)被监管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环境事故或者事件的;

  (十一)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十二)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十四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合理界定容错情形和条件,结合不同阶段、不同地区和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历史地、全面地、辩证地看待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失误和偏差,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在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中,积极作为、勇于探索,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二)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在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点工作中,敢于决策、大胆履职、攻坚克难,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在招商引资、招才引智,服务企业、服务群众工作中,因着眼提高效率,实施服务机制和模式创新,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核,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干部能上能下、关心关爱基层干部、激发干部队伍活力等工作中,不拘一格、探索创新,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六)在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过程中,临机决断、主动担当揽责,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七)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立足维护稳定和全局利益,积极破除障碍、打破僵局,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八)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九)在落实国家或者省决策部署中,因尚未规定具体工作方法,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或者出于公心、担当尽职,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十)其他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有关规定精神,应纳入容错情形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一)党章党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在决策中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和请示报告制度等规定,进行充分评估的;

  (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启动问责程序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对干部的失误或者偏差,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由单位党组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单位提出容错认定申请。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应由其他问责机关启动问责程序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依纪依法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经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由所在单位党组向其他问责机关提出容错申请。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时,符合履职尽责或者容错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问责机关提出书面免责减责的建议。

  第十七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依照相关规定,对应当适用“第二种形态”,符合容错规定情形的,可以转化为“第一种形态”,帮助干部及时纠正错误、改进工作;对应当适用“第三种形态”,符合容错规定情形的,可以转化为“第二种形态”,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应当适用“第四种形态”处理,背离“两个维护”、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存在问题,以及其他有明确规定不能减责、免责的,不纳入容错范畴。坚决反对以“敢于担当”替违纪违法找理由、以容错免责为借口纵容袒护违纪违法行为,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第十八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相关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党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应以送达纠错通知等适当方式,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地方、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整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党组,并抄送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诫勉等组织处理措施;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相关责任。

匿名回答于2021-04-15 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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